原酒泉市政协主席杨林起诉书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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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4:34:28 | 显示全部楼层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3:40
(三十)杨林收受何志刚贿赂部分的证据

1、杨林2013年8月4日的供述(侦查3卷第35-40页):2012年至2013年间,我为酒泉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何志刚在土地竞拍、工程项目立项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何志刚人民币10万元。在我的协调下,何志刚的老年公寓项目顺利获得酒泉市发改委审批。

2、证人证言:

(1)何志刚2013年7月4日证言(侦查14卷37-49页):2012年至2013年间,我公司为在土地竞拍、工程项目立项审批等方面找杨林帮忙,先后四次送给杨林人民币10万元。在他的协调下,我公司的老年公寓项目顺利获得酒泉市发改委审批

(2)杜银秋(酒泉市国土局城关分局局长)的证言 (卷四67):2012年8月份左右,杨林给我打电话说何志刚想买西峰寺小学的土地,能不能关照一下。

3、书证(侦查卷第三十一卷第81—92页,共3份书证):

(1)酒泉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何志刚;(2)酒泉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投资建设鑫隆夕阳红文化旅游生态园立项的报告》;(3)酒泉市发改委《关于酒泉市鑫隆夕阳红文化旅游生态园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上述三份书证可以证实在被告人杨林的积极协调下,何志刚的老年公寓项目顺利获得酒泉市发改委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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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4:35:00 | 显示全部楼层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3:45
(三十一)杨林收受陈召荣贿赂部分的证据

1、杨林2013年8月11日的供述(侦查3卷第84-87页):2013年,我为酒泉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陈召荣在办理汽车加气站项目的开工手续上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陈召荣人民币8万元。在我的协调下,陈召荣的加气站项目得以顺利开工建设。

2、证人证言:

(1)陈召荣2013年7月12日证言(侦查16卷第2-4页):

2012年上半年,我在酒火公路立交桥处修建天然气加气站的项目批准立项了,但开工手续一直办不下来。2013年春节前,我写了一份关于加气站项目进展情况的说明,准备了2万元钱和4条软中华烟,把烟和钱用牛皮纸档案袋装好,把写好的情况说明也装到袋子里,就直接去杨林的办公室找他。当时是早上刚上班的时间,杨林正好在办公室,我进去后先是做了简单的自我介绍,然后对杨林说主席你这些年对我们公司比较支持,马上过年了,我过来感谢一下你,提前给你拜个年。然后我就把装有4条软中华烟、2万元钱和情况说明书的档案袋放到他办公桌旁边的长条桌上就出来了。

2013年4月底,当时我的项目已经开工了。我想杨主席在这件事情上给我及时做了协调,帮了很大的忙,我就准备了6万元钱,用一个蓝色的手提文件袋装好,直接去杨林办公室把装钱的袋子放到他办公桌上。

3、书证(侦查卷第三十二卷第54—77页,共5份书证):

(1)甘肃省发改委《关于酒泉市容大管业公司L-CNG汽车加气站项目的批复》;(2)酒泉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酒泉市容大管业公司申请在原用地改建汽车加气站的批复》;(3)肃州区建设局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分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肃州区建设局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分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酒泉市容大管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五份书证可以证实在被告人杨林的积极协调下,陈召荣的加气站项目得以顺利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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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4:35:35 | 显示全部楼层
(三十二)杨林收受沙士达贿赂部分的证据

1、杨林2013年8月8日的供述(侦查3卷第99-101页):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为中标酒嘉城际公路绿化工程,沙士达到我的办公室,送给我两根重量各为100克的金条。后我出面给交通局的领导打招呼,沙士达中标该工程第二标段。

2、证人证言:

(1)沙士达2013年7月26日证言(侦查16卷第75-84页):2013年3月份,我从网上看到酒泉市酒嘉城际道路隔离带绿化工程公开招标,正好2012年年底的时候我跟杨林谈过想在酒泉供应苗木的打算,他也在照片上看过我们供应的苗木,他当时也很满意,于是我就想着机会到了,应该去拜访拜访杨林了,我就先到金昌市的一个工商银行里买了两根金条,每根100克,共200克。我直接去了杨林的办公室找他。我从我的黑色手提皮包里拿出两个装有金条的小纸袋子放到他的办公桌上,然后对杨林说,杨主席,给你带了点小礼品,杨林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接着我对杨林说,杨主席,我从网上看到酒泉市酒嘉城际道路二标段隔离带绿化工程正在招标,我想报名参加,他说那你就先报上吧。

3、书证(侦查卷第三十四卷第49—63页,共5份书证):

(1)酒嘉城际公路绿化工程招标结果公示;(2)酒嘉城际公路绿化工程中标通知书;(3)酒嘉城际公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4)投标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五份书证可以证实沙士达以挂靠兰州高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酒嘉城际公路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

4、鉴定意见:

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补查一卷第2-13页):黄色金属条,一条,鉴定金额37004元;黄色金属条,一条,鉴定金额37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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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4:36:1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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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3:51
(三十三)杨林收受康利贿赂部分的证据

1、杨林2013年8月4日的供述(侦查3卷第124-127页):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酒泉市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康利,为成功竞拍酒泉市园林路的一块土地,在酒泉市的光明大酒店送给我现金1万元。我收受后答应帮忙。

2、证人证言:

康利2013年7月12日证言(侦查16卷第134-140页):今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6点多,我接到杨林打来的电话让我到光明大酒店去吃饭。到了酒店以后,里面坐的是杨林、于生仁等人。那天吃饭当中,杨林问我竞买土地的事情,我就请杨林给帮忙协调说一下,杨林说他试一下。吃完饭以后,于生仁提出打麻将,我们就一起去了于生仁经营的宾馆地下室的茶府里。在打麻将之前,我拿出随身带的现金1万元给了杨林。今年5月份我参加了酒泉市挂牌出让的酒泉市园林路23亩土地的竞买。

3、书证(侦查卷第三十四卷第83—88页,共3份书证):

(1)酒泉市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康利;(2)酒泉市国有土地出让公告;(3)竞买申请确认表及竞买保证金缴纳票据。上述三份书证可以证实酒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3日发出挂牌出让公告,出让酒泉市园林路附近22.96亩土地,康盛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填写竞买申请并缴纳竞买保证金。

公诉人:第四组共十一起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出示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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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4:36:57 | 显示全部楼层
#庭审直播# 审判长:被告人杨林,你对公诉人出示的本组证据听清楚了吗? 被告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人杨林,你对公诉人出示的本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人:没有异议。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3:53
审判长:被告人杨林的辩护人对本组证据有无异议?

辩护人:有,对第二十九起收受安建军11.2万元的证据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1、2000元是给剪彩的领导的“红包”。这是中央八项规定出台以前极为普遍的现象,不能按照受贿认定;2、安建军送的10万元没有任何请托事项,按照安建军的说法,是为了和杨林搞好关系,并让杨林看了他的园林规划图。我们认为,看规划图与杨林的职务行为没有关系,利用的是其个人的技术。如果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就不存在嫌疑人“承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因此,这起事实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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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4:37:36 | 显示全部楼层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3:56
审判长:公诉人进行答辩。

公诉人:我们认为与商务活动有关的活动收受的款项也属于受贿;收受贿赂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就有感情投资的问题,这2000元就是属于感情投资,对于受贿者而言,送钱的目的很明确,这种情况应该认定为受贿罪,安建军所送的这10万元这是属于感情投资。

审判长:对本组证据的合法性双方没有异议,对于安建军一起的证据的证明力,合议庭评议时,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证。公诉人继续举证。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4:02
公诉人:出示本案的第三部分证据材料,即量刑部分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退赃及追赃情况、破案经过等。

1、被告人供述:杨林的供述(侦查3卷第137-138页):

大约从2006年开始,我陆陆续续给老家武威的妹妹杨惠带回去现金,让杨惠帮我在武威用于购置门店和住房,到现在为止,大概下来一共带了有五、六百万吧,具体数字记不清了。购置完这些房产后,剩下来的钱有90万元,去年下半年的时候,杨忠搞的雄关古镇的投资需要资金,他向杨惠借钱,杨惠当时就告诉我说杨忠问她借钱,我当时给杨惠表态说要不把我那剩下的90万元借给杨忠吧,但是你不要告诉杨忠这是我的钱,完了杨惠就把这90万元钱以自己的名义借给杨忠了。

2、证人证言:杨慧的证言与杨林的供述一致。

3、书证:杨林收受贿赂款后所购买的部分房屋、铺面及依法扣押的现金等书证(侦查卷第三十五卷第36—182页、第一卷133—150):

(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杨林人民币4511650元、扣押杨林人民币30万元。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杨林房产10套、杨忠人民币90万元、杨林人民币170万元、杨林人民币80万元。

(4)关于扣押物品的《情况说明》(补查二卷第2—5页):共扣押杨林房产17套;扣押现金合计16522378元,应没收房产及受贿所得的孳息4100049.83元;扣押的其他物品:①扣押沃尔沃车②金吊坠1个③手表两块④金条两根。

4、扣押物品及现金(照片)。

5、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经过》:

2012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将时任酒泉市政协主席杨林涉嫌受贿的案件材料转交省院,以交办的形式要求省院予以查处。省院反贪局初查发现杨林在担任酒泉市委副书记、酒泉市政协主席期间,涉嫌收受酒泉市肃州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潘亚丽所送的价值80万元的别墅一套及沃尔沃越野车一辆、收受马世强5万元,将其妹妹调入酒泉市政协工作。在初查中还发现,杨林其财产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

立案后,被告人杨林能配合专案组的调查,供述了自1994年至2013年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于生成、潘亚丽、马世强等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394.17282万元的事实,案件得以告破。以上破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经初查后掌握了杨林收受潘亚丽及马世强部分贿赂的犯罪事实,除此之外的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主动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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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4:38:26 | 显示全部楼层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4:10
公诉人:出示本案的第三部分证据材料,即量刑部分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退赃及追赃情况、破案经过等。

1、被告人供述:杨林的供述(侦查3卷第137-138页):

大约从2006年开始,我陆陆续续给老家武威的妹妹杨惠带回去现金,让杨惠帮我在武威用于购置门店和住房,到现在为止,大概下来一共带了有五、六百万吧,具体数字记不清了。购置完这些房产后,剩下来的钱有90万元,去年下半年的时候,杨忠搞的雄关古镇的投资需要资金,他向杨惠借钱,杨惠当时就告诉我说杨忠问她借钱,我当时给杨惠表态说要不把我那剩下的90万元借给杨忠吧,但是你不要告诉杨忠这是我的钱,完了杨惠就把这90万元钱以自己的名义借给杨忠了。

2、证人证言:杨慧的证言与杨林的供述一致。

3、书证:杨林收受贿赂款后所购买的部分房屋、铺面及依法扣押的现金等书证(侦查卷第三十五卷第36—182页、第一卷133—150):

(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杨林人民币4511650元、扣押杨林人民币30万元。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杨林房产10套、杨忠人民币90万元、杨林人民币170万元、杨林人民币80万元。

(4)关于扣押物品的《情况说明》(补查二卷第2—5页):共扣押杨林房产17套;扣押现金合计16522378元,应没收房产及受贿所得的孳息4100049.83元;扣押的其他物品:①扣押沃尔沃车②金吊坠1个③手表两块④金条两根。

4、扣押物品及现金(照片)。

5、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经过》:

2012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将时任酒泉市政协主席杨林涉嫌受贿的案件材料转交省院,以交办的形式要求省院予以查处。省院反贪局初查发现杨林在担任酒泉市委副书记、酒泉市政协主席期间,涉嫌收受酒泉市肃州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潘亚丽所送的价值80万元的别墅一套及沃尔沃越野车一辆、收受马世强5万元,将其妹妹调入酒泉市政协工作。在初查中还发现,杨林其财产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

立案后,被告人杨林能配合专案组的调查,供述了自1994年至2013年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于生成、潘亚丽、马世强等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394.17282万元的事实,案件得以告破。以上破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经初查后掌握了杨林收受潘亚丽及马世强部分贿赂的犯罪事实,除此之外的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主动坦白。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4:11
审判长:被告人杨林,你对杨慧的证言有无异议?

杨林:没有。

审判长: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本组证据及杨慧的证言有无异议?

辩护人:有异议,杨慧的证言反映不出杨林有隐匿赃款、赃物的行为。对本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有(一)破案经过。1、《破案经过》的部分内容没有证据支持。如初查发现,杨林收受潘亚丽所送价值80万元的别墅一套和价值50余万元的沃尔沃越野车一辆。这一内容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潘亚丽从来没有给杨林送过价值80余万元的别墅,故初查内容不实;二是潘亚丽所送越野车情况虽然属实,但卷内证据不能反映这一事实是初查中发现的。相反,杨林在2013年6月7日的自书材料中已经主动供认了收受沃尔沃越野车的事实。但潘亚丽最早的证言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即杨林主动供述在先,潘亚丽证言在后。据此,《破案报告》称办案单位已掌握杨林收受潘亚丽沃尔沃越野车的事实尚无证据材料支持,不能以此否定杨林自首的情节。

同样,《破案经过》反映初查还查明杨林收受马世强50000元的事实。但案卷材料中反映的具体情节是:杨林早在2013年6月7日的自书材料中已经做了详细供述,而马世强最早证言的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即《破案经过》所载明的检察机关已经发现的事实,同样没有证据材料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是如何发现这一线索的。

2、《破案经过》与《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矛盾。《起诉意见书》和《破案经过》同为侦查机关出具的材料,但《起诉意见书》认定杨林有自首情节,《破案经过》实际上又否定这一情节。鉴于同一办案单位出具了互相矛盾的材料,我们认为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不能仅依据《破案经过》否定杨林的自首情节。

3、《破案经过》与省纪委《移送函》的内容矛盾。省纪委的《移送函》认定杨林有自首表现,且杨林在双规期间的供述材料与纪委的《移送函》的内容互相印证。据此,应该认定杨林有自首情节。

(二)关于扣押手续部分。虽然财产都是侦查机关扣押的,但绝大多数都是被告人主动供述、主动配合的结果,不属于侦查机关单方面的“扣押”,应该是被告人积极配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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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4:39:52 | 显示全部楼层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4:12
审判长:公诉人进行答辩。

公诉人:1、这部分量刑证据主要是赃款流向问题和赃款、赃物的情况,不同于辩护人所提杨林主动交代的问题,我们在起诉书中也明确指出了杨林有退赃、积极悔罪的表现。2、这份移送函主要是一个案件初查的问题,和最终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同,起诉书现在指控的事实是经过证据证实的结果。

审判长:对本组证据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当庭予以认证;对有争议的破案经过、扣押手续等证据,是否采纳,待合议庭评议后,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证。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4: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4:16
审判长: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宣布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根据刚才法庭调查情况,控辩双方可就:1、被告人杨林是否收受于生成300万元“经营性投资”,2、购买马世贤别墅优惠的15万余元是否是受贿,3、收受潘亚丽手表、金吊坠和住院期间收取的慰问金是人情往来还是受贿等定罪问题,以及杨林是否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等进行重点辩论。

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4:28
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们受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林受贿罪一案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进一步阐明本院公诉观点,现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意见:

一、 被告人杨林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针对起诉书的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依法获取的大量证据,清晰地展示了被告人杨林受贿的时间、地点、数额和杨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犯罪事实的基本要素,充分证实了杨林受贿犯罪的主体身份、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犯罪构成的法定要件。公诉人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是检察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并在切实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获取的,合法有效,真实可信,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的质证、认证,已形成完备的证明体系,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指控杨林受贿13505882.2元钱物的犯罪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杨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完全具备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杨林利用担任嘉峪关市政府副市长、酒泉市委副书记、酒泉市政协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行为具体;被告人杨林违反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要求,大肆收受贿赂,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法益。

二、被告人杨林受贿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1、犯罪持续时间长、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证据表明,自1997年至2013年间,杨林在任嘉峪关市副市长至酒泉市政协主席的七年时间里,每年、每月都在持续不断地进行受贿犯罪。我们统计了一下,在这10多年时间里,杨林共先后收受30多个单位或个人的贿赂,共计184余次,至案发共收受1350余万元。受贿的种类及来源,既有来自公司、单位的,又有个人的;既有现金人民币、美元、欧元,又有房产、股份、汽车、手表、金条;既有私人老板的,又有下属,甚至子女同事的;即使在去省城看病住院、开会期间也借机受贿,手中的权力俨然成为杨林的敛财工具。

从受贿数量上看,我国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最高一档的起刑点为10万元,杨林收受贿赂的数额超过此起刑点120倍之多,可见其不择手段追逐钱财的程度。

2、收受贿赂手段多样、隐蔽,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杨林把本应为社会服务的权力,异化为敛财的工具。证据表明,本案各行贿人均对杨林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一些人是为了公司获取项目让杨林出面协调;一些人是为了自己或亲朋调动、提拔、升职;一些人是为了搞好关系,搞感情投资。因此,送钱、送物,杨林来者不拒,同时利用手中权力极力满足请托人的要求,为他人谋利从而收受贿赂的手段呈现多样化和隐蔽性:一是行贿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杨林极力去办,或是通过自己职务影响力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或承诺为他们谋利办事,实际上杨林和大多数行贿人直接或通过他人间接认识,有些仅仅是一两面之交,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从而收受贿赂是主要手段之一。二是借过年过节之机收受大量贿赂;三是以住院治病为名收受大量贿赂;四是通过打麻将收受贿赂,我们计算了一下,这些年杨林仅和各行贿人打麻将收入就达100多万元。这些敛财手段,从表面上看是一种人情往来,实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超出了人情往来馈赠的范畴,实质上不是“拜年”而是“拜权”。这种腐败现象危害了节日文化,浸透到民俗活动中,具有较大的欺骗性;五是为他人谋利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行贿人的房产,变相受贿。六是不在工商部门股权登记,也不参与公司管理和经营,收受股份并以干股投资的形式收取更加隐蔽的只有股东应当享有的预期利益,待退休后本息一并兑现。种种手段证明杨林把正常的工作职责和时间演变成频繁的权钱交易,这种不给钱不办事、拿了钱乱办事,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损害了企业之间、人与人之间机会的平等性,造成恶劣影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信仰动摇、专权、贪婪是导致被告人杨林走向腐败的重要原因,其贪污腐化严重影响党的形象和政府公信力。

在审查本案过程中,我们发现杨林在10多年时间里,180余次收受数额特别巨大的贿赂,把组织对自己的信任和自己的权力当成了敛财工具,专权、越权,不受制度约束,以权谋私,无所顾忌,不仅触犯了法律,也使党和政府的形象受到损害。纵观近年来我们办理的诸多职务犯罪案件,曾经集权力于一身而如今落马的官员反思最多的就是他们的贪欲,为了私欲,置党纪国法不顾,未能抵挡住糖衣炮弹对他们的侵蚀。翻阅杨林档案,我们发现杨林曾是党的优秀干部,通过个人奋斗,勤奋努力逐步从金川公司的一名普通工人成长为一名领导干部,并在酒泉市的城市发展和建设中发挥了专业和决策作用,曾经在工作中取得过较大的成绩。但随着个人能力和权力的加大,杨林开始放松了世界观的改造,价值观取向发生蜕变,人生失去信念而迷失方向,最终从拒收钱财到收取小礼物,从收取小钱财到收取大钱财,到来者不拒;上班时常常聚集在外,饮酒、打麻将,广交生意人,江湖义气盛行,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为自己敛财,一步步走向没落。杨林今天的受审非常让人痛惜,案件警醒每个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珍惜自己的政治生命,始终保持领导干部应有的人文素养和品德形象。

综上,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杨林受贿罪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应予立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6条、第383条第(一)项的规定:个人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杨林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同时被告人杨林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以及今天的庭审等各个诉讼环节能够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诚恳,且能够协助侦查机关积极退赃,涉案赃款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并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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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4:41:24 | 显示全部楼层
#庭审直播# 审判长:现在暂停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审判长:被告人杨林,你可以提出有利于你自己的证据。你是否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杨林的辩护人是否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辩护人: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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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4:41:55 | 显示全部楼层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4:32
审判长:现在恢复法庭辩论。

被告人杨林自行辩护。

杨林:1、我认罪服法,我对不起党和人民对我多年的教育。2、我有悔过自新的情节,我知道赃款、赃物是罪证,就积极退赃了。3、我从2013年6月6日被双规后,在18日之前就交代了我的所有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我之所以坚持这个态度,就是为了争取一个好的认罪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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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4:42:32 | 显示全部楼层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4:35
审判长: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审判长、审判员,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林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杨林的辩护人。我们认为杨林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属于犯罪。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一、关于收受潘亚丽手表、金吊坠的事实。

不可否认,杨林与潘亚丽之间有特殊的关系。尽管这种特殊关系对于领导干部来说,从法律、党纪的层面上是不允许的,从道德的层面上也是不应该的,但二人的关系特殊是客观事实。正因为如此,在杨林过生日的时候,潘亚丽给杨林送了手表和金吊坠等纪念品(27362元),并且每次所送礼品的价值都不大,仅仅是潘亚丽对杨林生日的祝贺,不一定就是行贿与受贿的关系。尽管杨林曾经收受过潘亚丽的贿赂并为潘亚丽谋取过利益,但在二人关系特殊的情况下,这些礼品究竟是生日礼物还是行贿?从潘亚丽的证言和杨林的供述分析,至少不能排除存在潘亚丽给杨林祝贺生日的可能性,即存在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其中第三个条件就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显然,控方证据还达不到这一标准。另外,潘亚丽在杨林每次过生日、送礼品时,均未向杨林提出过任何具体的请托事项。缺乏请托与承诺的对应关系。因此,不能将潘亚丽给杨林的生日礼物认定为受贿犯罪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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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4:43:20 | 显示全部楼层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4:40
二、关于购买马世贤别墅的事实。

起诉书认为杨林购买的别墅市场价为3000元/㎡,这是没有根据的。认定交易型受贿犯罪中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或者“明显高于市场价”,虽然是一种主观判断,但主观判断一定要建立在有客观根据的基础上。一般说来,市场价格应当是通过调查、评估的意见,但本案中没有对别墅的市场价进行估价,证据上存在短板或硬伤。

世博花园共计24栋,该楼盘是2007年建成并开始出售的。虽然马世贤2014年3月11日的笔录称,该小区房屋能卖到3500元/㎡,但书证证实,马世贤2007年建成的别墅至今没有一套卖到这个价格。其证言显然不具客观性。按照世博花园向社会上已经出售的15套的价格统计,最高价格为3000元/㎡,最低价格为1700元/㎡,平均价格为2090.11元/㎡。换言之,杨林购买的别墅的价格不是最低的也不是最高的。尽管如此,杨林购买的别墅价格仍然高出已售别墅的平均价格410元/㎡左右,高出最低售价800元/㎡。面对这一组数据,怎么能说明杨林购买别墅“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呢?我们认为,得不出这样的结论,可以肯定的是,市场价不是实际销售价格,更不是所有销售事实中的最高价。如果认定涉案别墅的市场价就是3000元/㎡,那就等于告诉我们:市场价就是最高销售价。显然,这样的结论是错误的!退而言之,即便市场价就是最高售价,就是3000元/㎡,杨林购买别墅的价格,也不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按照起诉书的指控,杨林购买别墅每平方米优惠了500元左右,优惠幅度达到16%左右。这一优惠幅度是否达到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判断标准?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我们认为,低于市场价买进或者高于市场价卖出,至少应当以20%为基准进行判断。因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该是一个差别“明显”的标准,不应该是一般的或者较小的差别。尽管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如何认定“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对于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体有一些严重情节的,也可以立案侦查。该规定附则中专门规定,“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经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显然,这一规定中暗含的20%就是一个标准,在认定交易型受贿犯罪中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可以参照这一标准执行。

认定交易型受贿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20%是一个有效的参考。本案中杨林得到的优惠幅度不足20%,无法认定“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第二个是数额的标准,如果一个房子的售价是1000元,优惠50%也只优惠了500元,不构成受贿罪,明显低于市场售价应该差额巨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该指导案例的关键词之一就是“低价购房受贿”。该案的主要事实是:“被告人潘玉梅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121万余元,潘玉梅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中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出的指导比例为50%。本案中差额是16%,不能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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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鑫战鹰 发表于 2014-4-29 14:49:50 | 显示全部楼层
钱贪了不少,春光村现在还是个垃圾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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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我的错 发表于 2014-4-29 14:54:03 | 显示全部楼层
酒泉官场和富人的真实写照 ,前面不是在线还有人指责说中国人仇官、仇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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闷倒驴 发表于 2014-4-29 15:05:3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愿意出六万给我个反贪局局长,我好好把这副牌洗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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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思风雨中 发表于 2014-4-29 15:08:4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么多钱用于民生工程多好,降降房价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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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1875005 发表于 2014-4-29 15:09:41 | 显示全部楼层
官商勾结啊。。。。{:soso_e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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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ohaigui 发表于 2014-4-29 15:15:23 | 显示全部楼层
太可恶了,贪了十几年才被发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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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56789A 发表于 2014-4-29 15:18:0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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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5:35:53 | 显示全部楼层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4:48
三、关于收受于生成300万元“经营性投资”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杨林收受酒泉市肃州区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性投资300万元。我们认为, 起诉书关于300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

1、从“干股”的性质判断,30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鑫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2年4月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元。在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和公司增资后的登记中均没有杨林是股东的记载,也没有给杨林实际转让股份;从卷内鑫源公司其他股东的证言看,其他股东均不知道杨林在该公司有“干股”或“经营性投资”的情况,甚至根本没有听说过有300万元的事情;从实际情况看,300万元股份及所谓贿赂没有账务记载,也没有分红。通过鑫源公司股份没有实际转让,杨林根本没有占有、控制过该公司股份,也没有拿到过红利的事实,可以肯定杨林既不是鑫源公司的显名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

最高两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的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上述《意见》就股份是否进行实际转让分别作了规定,明确了股份未实际转让的情况下,干股本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以分红名义获取的实际获利才属于受贿数额。本案正属于股份未作实际转让、也未分红的情形。因此,从“干股”的性质判断,杨林不构成受贿罪。

2、从“经营性投资”的性质判断,300万元不能成立。

起诉书认定杨林收受300万元“经营性投资”的证据,只有于生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于生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共有16份,16份笔录中涉及300万元事实的供述有8份;在法院审理阶段,公诉机关又向于生成进行了调查,增加了一份,内容涉及300万元的事实。

仔细研读于生成在侦查阶段的8份笔录可见,于生成的供述内容存在一个渐变的过程,或者“翻证”的过程。我们姑且把它称为“三段论”,加之公诉部门调取的笔录中于生成证言又有变化,可以说是四段论了。第一阶段是第六份、第七份笔录,于生成的供述确定300万元为“干股”。在第六份笔录中,于生成还供述他曾经向杨林详细解释何为干股的具体细节。其中,于生成向杨林讲,干股就是“不用你出资,直接分红利的股份”。据此可见,在第一个阶段,于生成将300万元定性为干股态度坚决、认识明确;第二阶段是第十份、第十一份、第十二份供述笔录,于生成将300万元的性质改变为“经营性投资”。但第十份笔录中即便改称“经营性投资”了,于生成在笔录中仍然称给杨林“分5%的股份”。很明显,在第二阶段,于生成的认识还没有完全转过弯来,虽然嘴上说的是“经营性投资”,但计算标准仍然是按照股份的百分比计算的,没有脱离干股的印记;第三阶段是第十三份、第十五份、第十六份笔录。在第十三份笔录中于生成关于300万元供述直接改变为“我给杨林说的明白,出资100万元算杨林的投资”,但缺乏他是如何给杨林说的,他说了以后杨林是什么态度等细节;第四阶段,本案公诉部门调取的笔录中,问于生成具体是怎么给杨林说的,于生成回答“按注册资本5%,也就是100万给他,然后每年按1分钱的利息分红”。在这次笔录中,于生成对300万元既没有定性为干股也没有定性为经营性投资。且不论上述四个阶段于生成供述发生变化的原因,但法院认定事实应是犯罪行为发生时的事实,即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而不是案发后行为人的认识和解释。

我们认为,从上述于生成变化的供述中,于生成和杨林商议的是“干股”而不是“经营性投资”。一方面,于生成供述的变化并没有合理事由。如果两人商议的是“经营性投资”,于生成第六份笔录中关于对杨林解释“干股”含义的案件细节是从何而来的?5%的说法是从何而来的?有句励志的话叫“细节决定成败”。其实,这句话也可以用到司法实践中,“细节决定言词证据的可采信”。就是说,司法机关审查被告人供述或者证人证言等言词类证据,最主要的是要通过审查言词证据的细节做出判断。如果言词证据只有概念、没有具体事实和细节,大而化之的言词证据往往是不可靠的。于生成关于300万元“经营性投资”的证言不仅缺乏细节,而且未能得到有效补强,得不到任何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不具可采信;另一方面,应当通过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本案中,于生成供述的关于“干股”的5%的比例和卷内书证以及杨林的供述是互相印证的。鑫源公司最初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5%的比例正是100万元;鑫源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个亿,其中法人股为4000万,按照于生成的说法,给杨林增加法人股的5%,正好增加了200万元。因此,5%的股份比例不是空穴来风、不是毫无根据的,是有根有据的、实实在在的。于生成关于5%是怎样计算出来的说法是合乎逻辑的。相反,“经营性投资”是如何从最初出资100万元增加到300万元的,找不到任何合理性的根据。杨林对于事实的供述是稳定的。在涉及300万元的事实上,他一直供认是于生成给他的“干股”。杨林的供述与于生成第一阶段的供述是一致的。因此,从事实和证据分析,我们认为,于生成关于给杨林“干股”的说法是相对准确的,所谓的“经营性投资”不能成立,更不能据此认定杨林受贿300万元。

3、从犯罪构成角度评判,300万元尚无客观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刑法385条规定的受贿犯罪,受贿人或者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了他人财物。“收受”在汉语词典里是“接受、收取”的意思。本案中,杨林何时收取了300万元或者接受了300万元?如果说有接受,客观地讲是有接受的意思表示,尚无接受的具体行为。

杨林、于生成供述互相印证,300万元及红利两人约定杨林退休以后再说。于生成对此的说法是“如果杨林退休后向我索要这300万元和红利,我还是要给他”;在公诉部门取得的笔录中,于生成仍然讲“等杨林退休后他要我就给他,如果不要,就继续放到公司经营”。杨林对此的说法则是“我在位的时候如果我向他要这个股份,他肯定会给我的。至于说我退休以后再向他要这些股份的话,那时候可能就不好说了。所以说,我的地位决定这件事情的走向。”杨林、于生成供述中都有一个前提:“如果”。即二人供述都是在假定的条件下,不是现实情况,所谓股份、分红,都没有具体的客观行为。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当然不能认定300万元股份或所谓分红构成犯罪。至于于生成将来是否会兑现股份及分红问题,这属于尚未发生的行为。刑法评价的是已经发生现实行为、客观行为,对未发生的想象行为、可能行为,不属于刑法评价的范畴。最高两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这一规定也充分说明,双方约定在离职后收受财物要成立受贿罪必须有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客观行为。本案300万元的实质正是杨林、于生成约定在杨林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情形,但由于缺乏“并在离职后收受的”行为条件,不能以受贿论处。

4、起诉书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评判标准不一。

证人蔡福进证实,他给杨林也说过给500万元的股份,因为没有付诸实施,起诉书对此没有认定。实际上,于生成所谓的300万元股份与蔡福进的500万元股份大体一致,但起诉书对两个事实作了不同的评价。

通过以上四点分析、论证,我们认为起诉书关于的杨林收受于生成300万元经营性投资的指控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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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5:36:54 | 显示全部楼层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4:49
四、关于2011年前收受王忠邦80000元的事实。

王忠邦先后12次给杨林送过钱物。2012年以后所送的120000元成立受贿罪。因为在2012年以后王忠邦每次送钱时,都向杨林提出了具体的请托事项。杨林在明知王忠邦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予以收受,构成受贿。但在2011年之前,王忠邦从未向杨林提出过任何具体的请托事项。尽管王忠邦证明他给杨林送钱是为了让杨林宣传他的企业,但杨林在酒泉市不主管宣传部门的工作,政协分管宣传工作的职务,并且王忠邦也没有将他送钱的目的告诉杨林,故王忠邦2011年之前送给杨林的80000元不构成受贿。

五、关于收受吕曦邦30000元的事实。

杨林收受吕曦邦30000元的事实成立,但我们认为不构成受贿犯罪。因为吕曦邦在给杨林送钱时,并没有向吕曦邦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杨林也没有给吕曦邦具体的承诺,更没有“积极推荐”的具体行为。控方所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杨林有推荐吕曦邦担任某种职务行为。故起诉书关于杨林“积极推荐”吕曦邦任职的指控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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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5:37:32 | 显示全部楼层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4:52
六、关于收受洪进忠20000元的事实。

洪进忠曾多次向杨林行贿。但2010年他给杨林的20000元不构成受贿。因为洪进忠此次给杨林送钱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杨林把韩兆斌调往酒泉市政协。当洪进忠提出这一请托事项后,当即被杨林拒绝。即虽然杨林收受了洪进忠的现金,但没有承诺为其谋取利益,更没有实施具体的谋取利益的行为。虽然洪进忠证言称杨林答应调动韩兆斌的工作,但杨林始终否认答应的事实。从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角度分析,洪进忠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刑法理论界将这种情形总结为单纯受贿行为。对于单纯受贿行为刑法并没有规定为犯罪,因此,起诉书将单纯的受贿行为作为犯罪指控,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罪刑法定的边界,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这项起诉!

七、关于收受贾光明32万元的问题。

起诉书关于杨林为贾光明早在“图纸评审”方面谋取利益的表述不准确。“图纸评审”应当是组织行为或者个人行为。杨林为贾光明看图纸只是其个人行为,是杨林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贾光明提供的技术性服务。按照贾光明2013年7月23日的证言证明的情况,“杨林提出了好多修改意见”。可见杨林是付出了劳动和智慧的,因此而收取的2万元不属于受贿,与政协主席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支持这种情况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观点。

杨林曾向贾光明提出过借款,此间正是酒泉市政府给领导干部分配了经济适用房,有借款的正当事由。尽管贾光明的证言中使用了“弄些钱”一词,但“弄钱”不能完全与“要钱”划等号。公诉部门在案件审理期间向贾光明调取的笔录中,贾光明对这一问题说得更清楚,“杨林向我要30万说是交兰州的房款。周转一下,我就给了30万”。“周转一下”反映了当时杨林向贾光明要钱的性质和目的,不是要而是借。即便该款目前没有归还,但杨林会不会归还30万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至少不能排除这种合理怀疑,又没有决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尚不能认定该30万元构成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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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5:38:15 | 显示全部楼层
八、关于收受马世强7.4万元的问题。

马世强给其妹妹调动工作所送的50000元构成受贿罪,但另外四次所送24000元,因为马世强没有任何请托事项,杨林也没有任何“承诺”,同样属于单纯的收贿,不成立受贿罪。

九、关于收受安建军11.2万元的问题。

杨林收受安建军的11.2万元中,2000元是给剪彩领导的“红包”。这是中央八项规定出台以前极为普遍的现象,不能按照受贿认定。安建军送10万元时,没有任何请托事项。按照安建军的说法,是为了和杨林搞好关系,并让杨林看了他的园林规划图。我们认为,看规划图与杨林的职务行为没有关系,利用的是其个人的技术。我们认为,如果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就不存在嫌疑人“承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因此,这起事实不构成受贿罪。

十、杨林生病住院收取的部分慰问金可以不认定为受贿。

杨林自身身体不太好,每年都多次住院治病。领导干部生病住院收取慰问金的情况在“中央八项规定”出台之前较为普遍,但杨林生病住院收取慰问金的次数和数量都较少,确实具有慰问的性质。从宽严相济的政策出发,可以不按照受贿定性。请求法庭核实。

总结事实部分,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九项受贿事实涉及的总数额为3818081元,不属于受贿犯罪,应当予以核减。核减之后,杨林受贿的数额应当为:13581101.2-3838081=97430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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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5:38:52 | 显示全部楼层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4:58
辩护人:我们认为,杨林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一、杨林的自首情节。甘肃省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虽然反映办案单位在初查中发现杨林收受潘亚丽、马世强贿赂的问题,但省检察院是如何发现的,则没有材料或证据印证。相反,对收受潘亚丽、马世强贿赂的问题,杨林供述时间要早于潘亚丽、马世强的证言时间。因此,《破案报告》还不足以否定杨林的自首情节。同时,省纪委的《移送函》反映,杨林有自首行为,省检察院在《起诉意见书》中也予以认定。省纪委和省检察院是杨林受贿案的办案机关,对杨林的到案和最早供述情况是掌握的。结合卷内证据情况,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犯罪行为,杨林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已自书了供述材料全部予以供认。杨林自书供述材料的时间均早于行贿人的证言笔录时间。据此我们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肯定杨林的自首情节。

二、杨林认罪并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杨林归案以来认罪、悔罪,并主动交代全部赃款赃物的去向,包括杨林的妹妹杨惠处保管的财产,甚至借给张小青等人的款项杨林都作了如实交代。可以肯定,本案赃款赃物得以全部追回,与被告人主动交代、积极配合是分不开的。我们认为杨林主动交代全部赃款赃物的行为属于积极退赃的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还有“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规定。对于杨林犯罪后的积极态度应当充分肯定,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宽大处理。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林的受贿数额为9743020.2元;杨林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依法对杨林判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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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5:39:2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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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5:04
审判长:公诉人进行答辩。

公诉人:1、对潘亚丽送手表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是生日礼物,我们反对,潘亚丽的证言证明她是有求于杨林,是为了感谢杨林。杨林为她在工程中谋取了很大的利益,之后很多的行贿人如王忠邦等人向杨林行贿都是潘亚丽牵线的。2、关于贾光明向被告人杨林行贿30万元,辩护人认为是技术性的服务,我们也反对,我们问杨林有无技术职称,杨林说没有,他的行为是与职务有关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3、关于杨林低价购买马世贤别墅的问题,根据两高的规定,杨林低价购买别墅属于受贿,辩护人提出受贿应该减免的钱款高于20%的标准是不合理的,要看这个低于市场价销售的行为是针对一个人还是针对全部购房者的,根据马世贤供述房子只剩2套了,他暂时不想卖,房子卖得很好,根据批文显示价格是3700元每平方,这个是高层的价格,但是别墅的价格肯定高于高层。4、关于收受于生成300万元经营性投资的问题,根据杨林的供述和于生成的证言,都说等杨林退休以后再说,这说明杨林愿意收,但是怕承担责任。于生成证明增资扩股后给杨林200万,但是我们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应该给400万元,为什么只给了300万,于生成说这是白给的,就只给了300万,说明于生成不愿意给,于生成的证言并不矛盾。5、关于打麻将、慰问金的人情问题,我们认为,感情投资是相互的,一方不付出不能认定为人情,他们打麻将时先给杨林一部分钱“打底”,而且杨林是只赚不输,通过打麻将获利100多万。6、关于自首问题,我们认为,省检察院在已经掌握了潘亚丽等人的部分行贿事实后,被告人才供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的相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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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5:39:56 | 显示全部楼层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5:21
公诉人:关于300万元投资的问题。第一、股份和投资是一个有关联的概念,本案300万始终处于稳定状态当中,于生成承诺向杨林支付1分的利息。第二、300万没有登记,就是因为杨林还在职,为了掩盖犯罪行为才没有登记。第三、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没有实际出资而收取利益应认定为受贿罪。

关于收受吕曦邦3万元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取的,应认定为受贿罪。

关于收受洪忠进2万元的问题。根据洪忠进的供述,他说没有适合的机会调动工作,杨林明知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构成受贿罪。

关于收受贾光明2万元的问题。第一、辩护人提出杨林的行为是组织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那么为什么没有把钱交给组织,而是自己拿了。第二、杨林在侦查阶段对这2万元供认不讳。第三、贾光明证明因为前面送过30万元,才敢打电话提出请求。第四、双方没有报酬的约定。第五、杨林没有技术性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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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qchai 发表于 2014-4-29 15:40:01 | 显示全部楼层
小三、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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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5:40:58 | 显示全部楼层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5:22
公诉人:第一、关于是礼金还是受贿的问题,所有送礼的人都有一个特点就是不是事前有求于杨林,就是事后有求于杨林,事实问题就是有没有利益关系,有没有权钱交易。

第二、关于房屋的差价问题,被告人是2012年买的房。众所周知,我国的房价一直在涨,我们认定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高层的价格是3700元,别墅应该更高,这个别墅也不是二手房,不可能离开当时的房屋价格水平。

第三、关于借款的问题,被告人和证人的措辞都是“弄上些钱”,能不能和借款挂上钩,当时钱的数额都没有说,过了两年也没有还,我们认为这是索贿行为。

第四、关于干股的问题,双方不仅说了干股的问题,还说了红利的问题,已经产生了利益。我们认为,他们是事先约定好的,是先放在行贿人那里的财产。

综合认定这几笔都是有依据的,都应构成受贿罪。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5: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5:30
审判长:被告人还有没有新的辩解意见?

杨林: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300万我确实没有拿到,不能给我认定。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新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第一、潘亚丽收受的手表、金吊坠的问题,生日期间收受的礼物不属于生日礼物算什么?第二、杨林没有技术职称并不代表没有技术。第三、公诉人说经营性投资没有风险不符合经济常识。第四、关于300万元的定性,双方是约定退休以后再收,杨林没有退休,根据司法解释,以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300万元的问题,公司没有任何记载且财务也不知道,只是于生成的一句话而已,所以不能够认定。最后,近年来,房屋价格不会贬值是错误的常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2004年取得的,每过一年就贬值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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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见 发表于 2014-4-29 15:41:29 | 显示全部楼层
#庭审直播#
兰州中院 发布于2014年4月29日 15:31
辩护人:我们同意公诉人的一个观点,判定是受贿还是人情往来,就是看二人之间的关系,杨林和潘亚丽之间关系特殊,这里有个人感情问题。马世贤的问题,评判的标准要有一个市场价格的标准。

审判长:请辩护人注意已经阐述的问题不要重复阐述。

辩护人:关于300万的问题,就是双方约定1分利的问题,双方约定是等杨林退休后才取得。关于使用司法解释第几条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适用第十条。关于事前受贿还是事后受贿的问题,我们认为不能够认定为受贿就是时间上不能对合,关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对合问题,这两个罪不是对合的。


#庭审直播# 审判长:经过法庭辩论,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围绕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量刑,阐明了各自的观点。这些意见对合议庭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准确定罪和公正裁判提供了一定参考,合议庭在评议时,将会认真考虑。合议庭认为,本案主要事实、证据已辩论清楚。 法庭辩论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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暖色 发表于 2014-4-29 15:44:03 | 显示全部楼层
nn7w5z 发表于 2014-4-29 11:16
石勇的咋没有?

史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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